郭祥山與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發明專
時間:2016-02-22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閩民終字第11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華林路338號福城花園西區22層1608號房。
法定代表人陳振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繼龍,福建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祥山,男,漢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晉安區。
委托代理人李偉,福建理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大尼公司)與被上訴人郭祥山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公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伯大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振金、委托代理人王繼龍,被上訴人郭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2008年5月5日,甲方伯大尼公司與乙方郭祥山簽訂《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議》),雙方約定:“一、乙方需將其成套專利技術在全國范圍內的使用權由甲方全權負責應用和經營。二、乙方需協助甲方推廣應用該成套技術。三、合作期間的任何費用,由甲方負責,利潤的分配則作為奉獻占32%,甲方占15%,乙方占28%,剩余的25%作為甲方經營費用。••••••”。2009年2月27日,原告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簽訂《飾面板植釘錨固掛貼技術專利授權協議》(以下簡稱《專利授權協議》),《專利授權協議》約定:“1.甲方將其外墻外保溫外裝飾飾面板植釘錨固掛貼成套發明專利技術授權乙方使用,專利號有:ZL01117987.2、ZL200610115837.6、ZL200510040498.5、ZL200610054645.9及優化干掛如能授權后的發明專利等。2.甲方同意自協議生效起三年時間授權乙方為全國范圍內唯一的專利合法使用人,在約定時間內甲方不能將專利授權其他人,也不能未經乙方同意自行使用專利技術。3.乙方承諾在協議生效后三年內每六個月付給甲方人民幣三十萬元,第六次付給甲方人民幣五十萬元(即三年兩百萬元人民幣),若政府部門限制或禁止本專利技術的使用,本協議自動作廢(因乙方施工質量不合格引起的除外)。4.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給甲方,則視乙方違約,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5.三年后甲方須將專利繼續授權給乙方使用,價格另議。6.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開始生效。”協議簽訂之后,被告伯大尼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2012年4月16日,原告就其與被告的該起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于2012年11月5日以需要進一步收集證據為由撤回起訴。在該案中,原告郭祥山提交的證據顯示: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發函:“根據雙方于09年2月27日訂立的《協議》中30萬元條款應于2010年8月27日交付,已逾期近兩個月于2010年10月23日才收到銀行轉帳款,根據協議第四條約定,本人今正式通知貴公司,協議至今日終止。望公司依法遵守協議規定。”2010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三祥律師事務所梅新生律師致函給被告:“……貴公司已經欠郭先生二個30萬,即30萬技術使用費和30萬6千元的工程掛靠費,而貴公司2010年10月23日給郭先生轉賬的30萬元沒有注明是什么用途。據說你口頭講是專利使用費?,F雙方即已訴諸于法律,因此請貴公司五天內書面證實該30萬元用途。逾期郭先生將視該款為專利使用費……”。在該案訴訟中,被告伯大尼公司稱其未收到郭祥山發出的上述函件。
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原被告之間的《飾面板植釘錨固掛貼技術專利授權協議》于2010年8月28日解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本案訟爭合同系專利許可實施合同,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約定,原告的主要合同義務為將其持有的有關專利以獨占方式許可給被告實施,而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自2009年2月27日起,每六個月向原告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并在第六次支付50萬元,三年總計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200萬元。由于《合作協議》與《專利授權協議》的主要內容均體現為對郭祥山所持有的專利的授權許可及許可使用費的支付,故兩份合同的標的是同一的。在《合作協議》中,對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合作工程的利潤分配實現的,具有不確定性,而在《專利授權協議》中,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定期支付固定金額的方式實現的,體現了專利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的重大變化。雙方在《專利授權協議》中未明確約定該協議是對《合作協議》的補充,也未約定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兩種支付方式可以并存,故在合同標的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應當認為《專利授權協議》系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新約定,該約定生效之后,原《合作協議》自然為新的協議所取代,雙方均應按照《專利授權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合同履行期間,除了專利實施許可關系之外,另外還產生了萬科工程的合作關系,故在此期間有大量的資金收付,不能將這些款項全部認定為被告支付的專利許可使用費。被告抗辯無理,不予采納。
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原告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分別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而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本應分別于2009年8月27日前、2010年2月27日前、2010年8月27日前支付當期的專利許可使用費,故被告的三次履行均為遲延履行。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系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根據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合同第四款的約定:“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給甲方,則視乙方違約,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遲延履行即已構成對合同的違約,不履行行為構成重大違約。
二、關于專利授權協議第四條中“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的理解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該規定,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通常應當明確一方當事人在條件成就時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而訟爭合同書的表述為“本合同即作廢”,從合同文義的角度分析,本句表述突出的是合同“自動作廢”,無待于當事人主動行使解除權;并且,從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角度分析,因為原告郭祥山急于出國,無法掌握合同的履行情況,故將原《合作協議》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費的支付方式變更為訟爭合同的定期支付固定金額,以便于結算,以此為背景,將該條約定理解為雙方就合同效力終止的問題采取附解除條件的方式,以利于合同得到及時清理,亦更加符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其次,關于是否能夠以合同履行內容作為附條件合同的條件問題,附條件合同的條件,一般應當具有將來發生事實的不確定性和合法性,在合同簽訂時,一方是否能夠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系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實,且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明確限定了當條件成就時,合同效力即告中止,該條件的內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條件,訟爭合同的效力受該條件的約束。再次,關于原告曾向被告發出解除通知函,是否導致應將該款約定理解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問題,原告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號案件中曾經主張其數次向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合同,此為其在訴訟過程中對合同條款法律性質的錯誤理解,事實上,被告在該案中亦不認可其曾經收到原告發出的解除通知,因而無論原告是否發出解除通知,均未發生行使解除權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前案中將合同條款理解為行使解除權的條件,與在本案中將合同理解為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系針對相同事實的不同法律理解,前案經原告撤訴,其主張未經法院評判,在本案中為其他主張,亦僅是針對相同事實適用不同的請求權基礎,而非對事實的相反性陳述,對此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被告認為原告的不同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理解有誤。
基于以上分析,訟爭合同系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條件成就時,合同效力即告終止。根據雙方的約定,違約一次合同即作廢,付款期限的遲延亦屬于違約導致合同作廢的情形。被告在支付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時,均出現了遲延履行的情形,其中第一次、第二次遲延,因雙方均以行為表明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可視為雙方均同意不終止合同的效力,故而雖然解除條件成就,但本著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則,應使合同效力延續。被告在第三次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遲延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原告亦明確表示不愿意在第三次遲延履行后延續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雙方對于延續合同效力未達成合意。根據《專利授權協議》的約定,自被告第三次遲延履行構成違約后,即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未支付當期專利許可使用費,專利授權合同的效力于次日終止。被告在第三期付款期限屆至后,于2010年10月支付了第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可視為雙方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之間的權利義務履行完畢。
綜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未依約全面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承受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張按照合同約定,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促使合同的解除條件成就,自條件成就之日起合同效力終止,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原告郭祥山與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簽訂的《飾面板植釘錨固掛貼技術專利授權協議》于2010年8月28日終止效力。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被告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伯大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伯大尼公司上訴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主要理由為:
一、一審法院對“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條文的分析認定,違反法律規定,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附條件的合同,該條件應為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的、不確定的、合法的事實;該條件屬于合同的特別生效或失效要件,與合同本身的權利義務完全不同;條件的成就與否,應依靠事實的自然發展,當事人不應以自己的行為阻止或者促成條件的成就,與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無關。本案中,訟爭《專利授權協議》第4點“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給甲方,則視乙方違約,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很顯然,所謂的不能按期付款即違約,屬于當事人應該履行的合同義務范疇,與決定合同效力的生效或失效條件是兩碼事。
其次,被上訴人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號案件的《民事訴狀》中稱,2010年11月15日,書面通知被告當日起正式解除協議,終止雙方協議的權利義務,萬般無奈原告只好于2011年7月6日委托律師發函,堅決終止授權協議,解除合同等等。這些足以說明,郭祥山自認,最早在201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才要求解除合同,在此之前,訟爭《專利授權協議》始終都是有效的。一審法院卻以“其在訴訟過程中對合同條款法律性質的錯誤理解”為由,支持郭祥山重復提出的《專利授權協議》已于2010年8月28日終止效力的不當訴求。
再次,被上訴人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自己數次提交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視訟爭《專利授權協議》第4點所約定的內容為約定解除權的條款,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以所謂的合同文義不當解讀,支持嚴重違背誠信原則的郭祥山的“反言”行為,顯然不正確。
二、訟爭《合作協議》與《專利授權協議》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均為有效,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授權協議》取代了《合作協議》,沒有事實根據。
首先,在(2012)榕民初字第402號案件的《民事訴狀》中郭祥山確認,2009年初,其著急出國,回國時間不好確定,無法實時監控合作收益,為便于分享利潤,故與上訴人達成一次性打包三年兩百萬的《專利授權協議》,與《合作協議》無關。
其次,兩份協議的標的并不同一。從兩份協議的內容看,《合作協議》約定了雙方合作的方式及利潤分配、協議期限與專利年限相同等;而《專利授權協議》則是單純的專利授權合同,郭祥山作為專利權人,將相關專利授權給上訴人獨占使用,三年兩百萬專利使用費,到期后仍然授權給上訴人使用,等等,一個是雙方合作,分配利潤;一個是單方授權,支付專利使用費,標的完全不同。
再次,《專利授權協議》雖然在后訂立,但并未同時約定《合作協議》失去效力,既然兩份合同都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標的、內容完全不同,理應都有效,一審法院認為標的同一,故在后的《專利授權協議》已取代在先的《合作協議》,沒有依據。
第四,郭祥山提交的“關于萬科工程結算單”顯示,直至2010年10月18日,雙方還在按照《合作協議》所約定的比例分配利潤,一審法院認為2009年2月27日《專利授權協議》一經簽訂,《合作協議》已被取代,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一審法院將上訴人已支付的絕大部分款項視為萬科工程款,完全違背基本事實。
首先,2009年至2010年前后,上訴人已支付給郭祥山200多萬元,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也確認該事實。
其次,郭祥山起訴主張,其僅收到兩期60萬元的專利使用費,剩下的140多萬元都是什么錢,理應由郭祥山舉證證明。郭祥山認為其他都是萬科工程款,但其僅提交了一份“關于萬科工程結算單”,顯示付郭弟兄10萬元,也能證明的萬科工程款僅10萬元,即使這10萬元包含在140多萬元中,還有130多萬元是什么款,郭祥山沒有證據證明。
再次,從雙方的履約過程可看出,2009年至2010年前后,萬科工程仍按《合作協議》執行,其他按照《專利授權協議》約定的三年兩百萬履行,考慮到雙方長期連續的合作關系,上訴人在一兩年時間內陸續支付給郭祥山200多萬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
第四,郭祥山在其自認的兩筆專利使用費及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三筆專利使用費的相關說法中,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明顯在撒謊,不贅述。
第五,有關萬科工程問題,在福州中院另外一案件中,郭祥山提供了福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的施工合同書,顯示工程總價款為3475328元,即使按20%的利潤計算,該工程總的利潤也僅僅69萬余元,再按《合作協議》的28%計算,應付郭祥山款項也僅20萬余元,全部扣除,仍有180多萬元系專利使用費。一審法院在郭祥山未提供充足反證情況下,即將上訴人已支付200多萬元中的絕大部分,臆測為另外的萬科工程款,顯然是錯誤的。
四、上訴人未嚴格按《專利授權協議》如期支付專利使用費,皆因郭祥山極不誠信,屢次違約所致。
2008年簽訂《合作協議》、2009年簽訂《專利授權協議》,在此前后,郭祥山多次違反約定,擅自授權他人使用其專利,給上訴人造成巨大損失(至今達300多萬元),相關確鑿證據正在收集之中。同時,上訴人保留要求郭祥山賠償損失的權利。
綜上,請求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郭祥山庭審時答辯稱:
一、一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專利授權協議》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關于違約一次即作廢的約定,一審判決已經詳細論述,該條款屬于附解除條件的條款,解除條件成就,合同作廢。一審判決的認定與事實相符,是正確的。
二、關于《合作協議》與《專利授權協議》的關系,一審判決認定正確。實際上,本案的訴爭的《合作協議》與《專利授權協議》都是郭祥山的一系列發明專利的授權許可。雙方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在后的《專利授權協議》是對在先《合作協議》替代,雙方實際履行在后的協議。一審法院根據兩個協議的標的來確認,實際上是替代關系,在后的協議是對在先協議的變更替代。雙方應當以本案訴爭的《專利授權協議》作為雙方實際履行權利義務的依據。原審對此認定正確。
三、上訴人認為其在一審所提交的200多萬的款項都是本案《專利授權協議》的專利許可費。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證據證明200多萬中僅有3筆共90萬是按照《專利授權協議》的約定履行的,其他的100多萬是郭祥山掛靠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上訴人認為剩下的款項應由郭祥山舉證證明,上訴人搞錯了舉證責任的分配。按照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主張合同履行的一方,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作為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使用人,其應當舉證其已經履行了《專利授權協議》。按照具體條款對應的舉證責任來證明其是否實際履行了合同,證明履行合同的義務在于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完全顛倒了。
四、本案的《專利授權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協議在前面的兩期、甚至三期,上訴人已經在履行。上訴人所主張因為郭祥山極不誠信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沒有證據證明,不履行合同,不向郭祥山按期支付專利許可費,完全是由上訴人造成的。
綜上,一審關于《專利授權協議》條款的認定、是否違約、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否成就這一系列的事實認定是正確的,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
1.2011年2月22日,梅新生律師受郭祥山的委托,向伯大尼公司致函稱:因以往三期支付專利使用費貴公司都沒有按合同執行而逾期支付,致使我的當事人郭先生向貴公司發出了終止協議的意見書,然而你公司對該意見書并不同意,仍一如既往地在使用郭先生的專利技術?,F第四次支付專利使用費的最后期限已將臨近,本律師依郭先生的授權,特致函貴公司,提請及時支付第四期專利使用費,如再逾期,郭先生將堅決終止你們雙方訂立的《專利授權協議》,并訴諸法律,特此函告,請予重視。
2.2011年7月6日,梅新生律師又受郭祥山的委托,向伯大尼公司致函稱:¨¨¨本律師當時認為貴公司逾期支付專利費也許與郭祥山未及時提醒有關,于是在第四期支付專利費的最后期限(即2011年2月28日)之前的2011年2月22日,本律師向貴公司發出了律師函予以提醒。然而至今貴公司仍未支付,也不做任何書面答復。本律師認為,貴公司這種遲延履行并經催告仍不履行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而且對郭祥山于2010年11月15日的終止協議意見書不持異議,現按照上述協議第四條之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于2010年11月15日已經終止。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9年2月27日簽訂《專利授權協議》,約定三年內每六個月由伯大尼公司付給郭祥山專利使用費人民幣30萬元,分六次支付,第六次支付人民幣50萬元,總共200萬元。該《專利授權協議》第4條還約定:若乙方不能按期付款給甲方,則視乙方違約,違約一次,本合同即作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伯大尼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了第一期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2010年3月20日、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支付了第二期專利許可使用費共30萬元,2010年10月23日支付了第三期專利許可使用費30萬元。其后上訴人未依照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的約定向被上訴人支付專利許可使用費,構成未能如期付款的事實,構成違約,依照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第4條的約定,合同作廢。原審法院依照上述事實判決雙方簽訂的協議終止,符合雙方簽訂的協議第4條的約定,應予維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內容系關于合同的生效與約定的條件成就的關系,而本案涉及的是對生效合同的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問題。因此,上訴人認為《專利授權協議》第4條的約定與合同效力的生效或失效條件是兩碼事無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在關聯案件中曾起訴終止訟爭的《專利授權協議》,在關聯案件中請求終止雙方協議的時間在本案訴訟請求的終止時間之后,但這并不能構成被上訴人自認《專利授權協議》終止的時間,《專利授權協議》終止的時間應該根據案件的事實及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專利授權協議》第4條的理解違反法律規定無理,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郭祥山本人或委托律師分別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7月6日四次致函伯大尼公司提出終止《專利授權協議》或請求支付專利許可費等。其中,郭祥山雖在2010年11月15日的致函中提出雙方終止《專利授權協議》,但其在后面的2011年2月22日的致函中,又提出催交第四期的專利許可費,且表示如再逾期,其將堅決終止《專利授權協議》,證明在2011年2月22日的時間節點上,郭祥山自己也認為《專利授權協議》還在履行,協議還未終止。郭祥山在2011年7月6日致函中雖提出雙方已經終止協議,且時間應追溯到2010年11月15日,由于該時間明顯與2011年2月22日的致函相矛盾,因此,應當認定郭祥山通知終止協議的時間為其最后發函的時間,即2011年7月6日。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伯大尼公司針對郭祥山提出終止協議的通知提出過訴訟或者仲裁,根據上述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雙方的協議已經于2011年7月6日終止。原審法院判決雙方簽訂的《專利授權協議》終止正確,但認定合同終止的時間有誤,應予糾正。
關于上訴人提出《合作協議》與《專利授權協議》的關系問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08年5月5日先簽訂《合作協議》,2009年2月27日,雙方又簽訂《專利授權協議》,二份協議的主要內容均體現為對郭祥山所持有的專利的授權許可及許可使用費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故兩份合同的標的物是同一的,都是郭祥山將其專利授權給上訴人使用并收取專利許可。差別在于《合作協議》中,對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工程的利潤分配的形式實現的,具有不確定性;而在《專利授權協議》中,專利許可使用費是以定期支付固定金額的方式實現的,體現了專利許可使用費支付方式的重大變化。雖然雙方未約定《專利授權協議》系對《合作協議》的補充,但實際履行過程中,上訴人不可能按照二份協議的約定同時向被上訴人支付合作工程利潤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及按期限支付專利許可費,上訴人對此也沒舉證證明其有同時按照二種方式支付專利許可費,故應當認為《專利授權協議》系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新約定,原審法院認定《專利授權協議》取代了《合作協議》有理,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錯誤無理。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支付大部分的專利使用費。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向其支付的專利許可費的情況,如對支付情況有異議,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認為其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了200多萬元的專利許可費,理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還主張其未嚴格按《專利授權協議》如期支付專利使用費系郭祥山違約所致。本案中,郭祥山系依照雙方簽訂的協議中的約定條款,行使合同的約定解除權,伯大尼公司認為郭祥山違約在先,其應該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追究相關的違約責任,而不必然導致其可以延期支付專利許可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判決確認雙方的協議終止正確,但認定協議終止的時間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郭祥山與上訴人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簽訂的《飾面板植釘錨固掛貼技術專利授權協議》于2011年7月6日終止效力。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1000元,均由上訴人福建省伯大尼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從珍
審 判 員 張宏偉
代理審判員 馬玉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