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ocs卡駱馳洞洞鞋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不正當競爭案
具有識別性特征的產品形狀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產品裝潢
一審案號:201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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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具有識別性特征的產品形狀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產品裝潢;個人在作為侵權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仍須為其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不正當競爭案件中,盡管未涉及人身權,仍可要求被告通過登報聲明適用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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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CROCS(卡駱馳)是世界著名的鞋類產品生產商和銷售商,旗下"CROCS" 、"卡駱馳"品牌鞋類產品造型獨特(即"洞洞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2009年起,CROCS發現廈門卡駱馳貿易有限公司、卡駱馳(晉江)商貿有限公司、晉江明吉鞋業有限公司和林志源共同生產、銷售的COQUI/酷趣鞋類產品模仿了CROCS"洞洞鞋"的外形設計。此外,在擔任三被告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期間,林志源申請了與"洞洞鞋"產品外觀近似的外觀設計專利,并授權被告廈門卡駱馳公司無償使用。被告對涉案洞洞鞋產品進行大規模的宣傳、銷售。CROCS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師事務所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原告CROCS/卡駱馳"洞洞鞋"的形狀以及產品標簽裝潢為其所特有,構成知名商品包裝裝潢,被告生產、銷售的洞洞鞋與原告的洞洞鞋具有鞋頭、鞋面、鞋后端三個共同特征,產品標簽在底色、主要元素布局、圖案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整體上構成相似,構成原告相關裝潢的近似裝潢,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連帶承擔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與合理支出4萬元,并在相關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其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原告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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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點評】
CROCS(卡駱馳)洞洞鞋的商業成功,使得其款式、外觀、標簽等都成為很多公司的仿冒對象。本案被告即為規模較大的仿冒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在本案認定過程中,存在三個具有重要意義的要點。
第一,認定產品形狀可以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產品裝潢。法院認定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CROCS/卡駱馳"品牌鞋類產品為中國大陸地區其所在行業及相關公眾知悉,依法構成"知名商品";并認定CROCS的6款鞋類產品的形狀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裝潢",具備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其共同特征為:①鞋頭寬大采用圓弧形處理; ②鞋面上均勻分布圓形孔洞; ③ 鞋后端配有活動綁帶。
實踐中,產品形狀通過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保護的案例相對罕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形狀構造類裝潢(即內在物品之中,屬于物品本體但是具有裝飾作用的物品的整體或局部外觀構造)可以被認定為反法意義上的商品裝潢,但同時由于產品形狀和產品本身結合/混同在一起的特殊性質,為避免過度保護,最高院也明確了形狀構造類裝潢獲得保護所需要滿足的條件:"該形狀構造應該具有區別于一般常見設計的顯著特征;通過在市場上的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該形狀構造與特定生產者、提供者聯系起來,即該形狀構造通過使用獲得了第二含義;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如此一來,對產品形狀作為知名商品特有裝潢保護的審查標準是比較嚴格的。
本案中,法院全面審查和充分考慮了原告方品牌的歷史和知名度,原告所投入的廣告宣傳,原告"洞洞鞋"的發展歷史、設計過程(特有性)、設計特點、細節變化、不同款型以及不同時間推出的產品中一直延續的風格和設計點、市場其他品牌鞋類情況、消費者認知等等因素,最終提取了原告產品的識別性特征從而概括出應當受法律保護的"特有商品裝潢"。本案對產品構造類裝潢的分析評估和法律保護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導意義。
第二,認定個人在作為侵權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仍須為其個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法院判決,林志源作為被告三公司的原共同法人代表人,申請了與CROCS "洞洞鞋"產品外觀近似的外觀設計專利,并授權被告廈門卡駱馳公司無償使用,因此應為其與公司實施的共同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連帶侵權責任(在本案中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駁回了其"作為個人不應為職務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抗辯理由。
第三,適用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由于被告的全面仿冒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法院判決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聲明,以消除侵權影響。此類民事責任一般適用于人身權損害糾紛中,而在之前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法院通常會駁回原告要求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